留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议事规则
(1998年3月24日留坝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7日留坝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
(2007年11月7日留坝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
(2012年3月20日留坝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三次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留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提高议事质量和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人大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工作报告、议案和决定问题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至少举行1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会议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建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县人大常委会年初工作安排研究拟定,提请常委会通过。
县人大常委会期间,如需临时调整会议议程或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在会议举行10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建议议程等书面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布。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临时通知。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县人大咨询员,县人民政府县长或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根据工作需要,可邀请部分省、市、县人大代表和镇人大主席或副主席,邀请党委、群团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邀请县政协主席或副主席列席会议。
列席常委会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接到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通知后,应当提前安排好工作,准时出席、列席,并自始至终参加会议。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列席会议的,应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请假。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组织公民旁听。旁听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审议。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或先交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或先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决定议案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应向常委会报告,并由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向提出议案的机关或提出议案的人作必要的说明。
第十一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委会举行10日前由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送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对列入县人大常委会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的人应提供议案的文本及有关书面材料,并向常委会作必要的说明。
第十三条 列入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调查或者说明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表决,交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调查论证,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列入县人大常委会的议案,在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的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在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对急需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可以向常委会提出临时动议,经主任会议研究,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列入常委会议程。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议组成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时,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确定是否作出相关的决议。
第十六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决议或决定,常委会要督促“一府两院”认真实施。“一府两院”要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常委会或主任会议通过,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县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县人大代表对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县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研究。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专题调查的代表列席常委会,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15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按照所提建议进行修改,并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将正式报告送交常委会。
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在举行会议的5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送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主要专项工作报告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县长、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可以委托副县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县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交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上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以及报告的送交时间按《预算法》、《审计法》、《监督法》及常委会《关于加强财政预决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交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情况向常委会报告。县人大常委会可以进行审议或组织跟踪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修正或者作出决议、决定。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应认真执行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并按要求将执行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要事项的专项工作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交常委会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按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档次对报告进行满意度表决,当场公布结果。
满意票超过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的为满意;满意票和基本满意票之和超过半数的为基本满意;满意票和基本满意票之和未过半数的为不满意。表决结果为满意和基本满意的,工作报告予以通过;表决结果为不满意的,工作报告不予通过。工作报告不予通过的,报告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委会作出整改报告。
第二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上的审议意见,采取《审议意见书》的形式,在闭会后7个工作日内,经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后,交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常委会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五章 人事任免
第二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县人民政府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人事任免。
第二十八条 人事任免案的审议,按照《留坝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规定办理。被提请任命人员必须参加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并作拟任职表态发言。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在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交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常委会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提质询案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质询答复不满意时,可以向受质询机关提出询问或继续质询,受质询机关应再次作出答复,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期间不能作出答复的,必须说明理由,但最迟必须在下次常委会闭会前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提出的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不作质询处理的,可以作为询问,交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
第三十四条 列入县人大常委会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县人大代表在常委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人事任免案,一般实行逐人表决;经当次会议到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也可合并表决。法律、法规明确了表决方式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表决事项须经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方为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宣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应记录存档。
第三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和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通过《县人大常委会纪要》对外公布。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修订通过之日起施行。
留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1998年3月24日留坝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7日留坝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
(2007年11月7日留坝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
(2012年3月20日留坝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三次修订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留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主任会议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常委会咨询员、常委会各委办负责人、常委会专职委员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的需要,可邀请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主任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做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
第三条 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主任会议每月至少举行1次。根据需要,可以临时决定召开会议。
第五条 主任会议必须有过半数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
第六条 主任会议的议题,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一府两院”提出,常委会办公室收集汇总,由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会前征求其他副主任的意见并提请主任会议确定。
第七条 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1)拟定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草案,决定全年各阶段工作安排并组织实施。
(2)决定常委会召开的日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日程草案,决定列席人员和旁听人员。
(3)决定“一府两院”和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向常委会提出议案以及提交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等重要文件草案。
(4)决定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一府两院”的质询案及处理办法。
(5)向常委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6)决定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7)向常委会提出本届关于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委员人选,提出本届人大代表缺额补选和代表资格罢免案。
(8)对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任命。
(9)向常委会提出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案。
(10)向常委会提出由常委会任命人员的撤职案。
(11)组织对“一府两院”各部门以及驻留单位专项工作的评议。
(12)检查、督促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一府两院”办理人民代表大会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处理常委会领导批转的人民群众重要来信来访的落实情况。
(13)拟定人民代表大会召开的筹备工作方案(草案)和县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工作方案(草案)。
(14)听取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汇报,决定常委会自身建设等重要工作事宜。
(15)在紧急情况下,许可司法机关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县人大代表采取拘留、逮捕或刑事审判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由司法机关提请常委会补议。
(16)研究办理上级人大常委会和县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事宜。
(17)处理属于县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八条 主任会议议事结果,印发《主任会议纪要》由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督促落实。
第九条 未列入本规则的有关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留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会议制度
(2008年1月11日留坝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0日留坝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
为了确保留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留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留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至少举行1次;特殊情况,可以临时举行。常委会由主任或主任委托1名副主任主持。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根据常委会议题需要,可邀请“一府两院”相关人员,省、市、县人大代表和公民列席会议。
第三条 主任会议确定常委会的召开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委会通过。
开会日期、会议建议议程一般应提前10日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府两院”,并通过宣传媒体预告。临时举行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四条 “一府两院”提请审议的事项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书面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县人大常委会决定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一府两院”办事机构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5日前书面报送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一府两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正式送交县人大常委会。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5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委会组成人员要认真阅读与会议有关的法律法规、文件和资料,做到知法知情,为参加会议审议做好准备。
第五条 会议议程要合理安排,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有充足的时间进行审议发言。会议的日程确定后,一般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应围绕主任会议确定的常委会重要议题,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县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或调查,做好会前准备工作。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实行签到制度。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必须向常委会主任请假。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会议或请假超过四次的,本人应向常委会提出辞职;“一府两院”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时,应在会前履行书面请假手续,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同意后,可确定一名副职参会。每次会议的出(列)席、缺席情况,通过一定途径予以通报,接受县人大代表的监督。
第八条 “一府两院”向常委会报告工作,应由县长、院长、检察长到会报告,因故不能到会的可委托副县长、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受县长委托,可向常委会作有关工作报告,但工作报告须经县长或主管副县长签署,必要时须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未经县长或主管副县长签署的工作报告不得提交会议。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对会议审议的各项议程要踊跃发言。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一府两院”及县直有关单位,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规定的时限内,将贯彻落实决议的审议意见的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一府两院”对执行决议情况或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县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表决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有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采取举手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留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98年3月24日留坝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7日留坝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
(2007年11月7日留坝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
(2012年3月20日留坝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三次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留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留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留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提请任免机关或提请任免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程序提请任免,提名人选必须符合法律要求的资格和条件。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综合评价德、能、勤、绩、廉,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下列职务:
(一)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二)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的任免,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五)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五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本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代理职务:
(一)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在副主任中推选代理主任,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县人民政府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中决定代理县长;
(三)在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县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四)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和决定下列委员会、专门小组成员的人选:
(一)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在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县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在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县人大代表中提名;
第七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县人民政府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会常委会批准。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本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职务:
(一)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人民政府县长或主任会议,或县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县人民政府个别副县长的职务;
(二)根据县人民政府县长或主任会议,或县人大常委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
(三)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或主任会议,或县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四)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或县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九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议案,提请机关应在县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5日前,将任免议案送交县人大常委会人代委。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须附拟任人选的基本情况、简历、考察材料、任免理由和需要说明的情况等书面材料。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人代委对任免人员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汇报任免案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在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应派员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在审议中如发现拟任人选有重大问题或有争议的,提请单位应作出说明。如有重大问题未能说清或分歧意见较大,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该项任命可暂不表决,交由有关单位对拟任人选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任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免职案采取举手表决的方式,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方为通过。
第十三条 任免案未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可再次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并进行表决。连续两次未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拟任命的人选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者方可提请任命。
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法工委和人代委根据主任会议的研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拟任命的人选,在县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之前作任职表态发言,表决通过后颁发任命书。
第十六条 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向常委会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再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十九条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方为通过。
第二十条 新一届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第二十一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二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在届中如果其机构名称改变,而基本职责范围未变,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由县人民政府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所属机构撤销的时候,原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由县人民政府报县人大常委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逝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留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知识考试办法
(2003年3月27日留坝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11日留坝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
(2012年3月20日留坝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程序,贯彻落实党管干部的原则,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法、懂法、用法,不断增强法制意识,推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依法履职。根据《留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拟任职的以下人员,应在任职前参加法律知识考试:
(一)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二)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三)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三条 拟任职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在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领导下,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法工委和人代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法律知识考试主考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一名副主任担任,监考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法工委和人代委的相关人员担任。
第五条 考试试题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出题,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后,组织考试。
第六条 考试内容分为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公共法律知识以《宪法》、《地方组织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监督法》等为主,专业法律知识以拟任职单位实施的相关法律、法规为主。
第七条 考试采用笔试,以开卷或闭卷的方式进行,时间为120分钟。
第八条 考试成绩作为县人大常委会审议任职的前提条件之一。考试成绩按百分制计分,考试总分满80分以上为合格。考试成绩合格者,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和任命。考试成绩不合格者经主任会议决定暂缓或不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九条 缺考及考试成绩不合格者,可以补考一次,成绩合格者,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下次县人大常委会予以任命。补考仍不合格者,县人大常委会不再予以任命。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留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陪审员任免办法
(2005年7月27日留坝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试行》)
(2008年1月11日留坝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
(2012年3月20日留坝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条件为: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23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具备上述款项的农村公民,文化程度可适当放宽到高中毕业。
第四条 以下人员不得担任人员陪审员:
(一)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
(二)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和被开除公职的人员。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县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或不少于现有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确定。
第六条 县人民法院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开始的一个月前,向社会公告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名额、条件、程序等相关事宜。
第七条 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在征得本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县人民法院推荐,也可由本人向县人民法院书面提出申请。县人民法院会同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被推荐和本人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按照选任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人选,并进行任前公示。公示后,由县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并在县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的10日前提交人民陪审员的任免的相关材料,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确定后,提交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认为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县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对提请任命的人民陪审员进行调查了解和考察。对有反映或举报有问题的人选,由县人民法院会同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所反映或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结论性意见,报县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决定人民陪审员任命时,提请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拟任命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应到会回答问题,并做表态发言。
第九条 任命人民陪审员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被任命的人员获得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票的,通过任命。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命书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委托县人民法院院长颁发。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与县人民法院的任期相同,届内缺额依照规定的程序增补。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人民陪审员的培训由县人民法院会同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每年至少1次),以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人民法院会同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由县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免除其县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的;
(三)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被开除公职的;
(五)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其它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留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财政预决算审查监督办法
(2005年3月30日留坝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11日留坝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
(2012年3月20日留坝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财政预决算监督,规范预决算行为,维护预决算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县人大常委会初审县财政总预算草案;监督本级预算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县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受县人大常委会的委托承担县人大常委会审查预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了解对本级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县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非经法定程序,预算不得变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预算年度县本级预算、决算的审批监督。
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
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在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列赤字的原则的基础上,在每个财政年度第一季度将县级预算草案编制完毕。
第六条 在预算编制过程中或编制结束后,预算编制部门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有关本级预算编制情况。
县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应当对预算编制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编制预算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并将调研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县人大常委会汇报。
第七条 对县级预算的审查,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县预算编制部门应及时向县人大常委会提交县级预算初步方案和下列资料:
(一)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一般预算收支总表;
(二)政府非税收入预算表;
(三)县直预算单位收支总表;
(四)专项资金支出计划安排表;
(五)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和法定支出项目表;
(六)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以及有关说明。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预算草案的下列内容:
(一)预算草案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是否符合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
(二)收入是否真实、积极稳妥;
(三)支出是否做到了统筹兼顾,各项重点支出是否得到保证;
(四)为实现预算采取的措施是否切实可行。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审查意见,对预算初步方案进行修改,并将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反馈。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上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当年财政预算草案的报告应于县人民代表大会召开的20日前报县人大常委会。同时必须附下列资料:
(一)财政一般收支预算总表;
(二)财政一般收入、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表;
(三)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支出表;
(四)县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预算的执行监督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预算,同时抄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财政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使用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预算收支的依法管理情况;
(八)专项资金支出的执行情况;
(九)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十)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十一)非税收入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二)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和决议的执行情况;
(十三)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县财政每季度末应向县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抄送预算收支执行情况以及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分析报告;如遇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县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并审查县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预算支出应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的调剂。本级预算安排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项目预算资金的调减,必须报县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县级预算超收收入可以用于弥补县级财政赤字和其他必要的支出。动用当年超收收入而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及时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报,并由县人民政府向县人大常委会作出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出台涉及县财政收支平衡的重大政策调整、政府举债和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应及时报县人大常委主任会议或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监督预算的执行,除听取县人民政府及县财政局报告执行情况外,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也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检查。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
第十八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县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时,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县级预算调整方案,于当年第四季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在对本年度县级预算调整时,应当及时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报预算调整的安排,并在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说明及有关资料送交县人大常委会财政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提交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因上级政府返还和专项补助,引起的部分预算变更,应在每季度未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决算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一般在每年第三季度审查批准上年度本级财政决算,对决算草案的审查重点是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的内容。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不得隐瞒收入、虚列支出。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在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之前,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并同时提供决算草案及有关资料,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结合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它财政收支审计报告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部门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它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对审计出的问题,县人民政府要限时依法纠正、作出处理,并将纠正处理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就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其情节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留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联系人大代表制度
(2000年7月27日留坝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7日留坝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
(2008年1月11日留坝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
(2012年3月20日留坝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三次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与留坝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县人大代表)的联系,保障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切实履行代表义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邀请县人大代表列席会议。每次会议邀请2—3名代表列席,并提前一周告知会议议题。
县人大常委会开展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查研究等活动时,应邀请有关方面的县人大代表参加。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工作机构负责人,应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积极参加代表小组的活动,走访代表、了解代表、支持代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根据分管工作范围,应经常保持同县委、政府、政协县级领导中的人大代表的联系,交流工作,互通情况。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努力开拓信息渠道,不断加强和完善县人大常委会与县人大代表的沟通联系。每年采取不定期约见县人大代表,召开座谈会,沟通情况,交流信息,征求意见。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各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每年还应深入选区联系代表和群众,联系代表和群众时应主动介绍情况,虚心征询、收集代表对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进行督办和反馈。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工作机构负责人,要接待并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并做好交办、督办、反馈等工作。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每半年召开一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和人大工作人员会议,研究有关问题,交流活动情况,总结工作经验。
第九条 本制度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留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2012年5月28日留坝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留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重大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带有全局性、长远性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坚持党的领导,严格依法办事,按照《留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进行,集体行使职权,实行科学决策。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必须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审查或批准: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推进依法治县、加强民主法制建设重要事项的决议、决定;
(二)审查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和部分变更的调整;
(三)审查县城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变更;
(四)审查批准大额的政府举债和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
(五)按照法律程序,依法决定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事项;
(六)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决定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决定;
(七)批准同国内外县(区)及城市建立友好关系;
(八)决定地方荣誉称号的授予或撤销;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审查或批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一)县人民政府应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
1、全县经济体制改革、经济结构调整的重大情况;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3、年度财政收支审计情况,与县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职相关的专项审计和所任免人员任期及离任审计情况;
4、县人民政府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的执行情况,县本级财政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立项准备情况、项目实施情况及建设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5、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县城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城市拆迁的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6、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和大额国有资产处置情况;
7、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有关收取费用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
8、民政、民族、宗教工作方面的重大情况;
9、行政执法和社会治安方面的重大情况;
10、重大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给国家和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安全事故及处理情况;
11、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置及调整变更方案,行政区划调整变更方案;
12、县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案件的立案及查处情况;
13、法律、法规规定应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
1、群众关注的重大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结和执行情况;
2、县人大代表违法案件的立案查处情况;
3、县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案件的立案查处情况;
4、重大错案责任追究情况;
5、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内部机构设置、调整、变更方案;
6、法律、法规规定应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以上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报告事项,凡属讨论、决定和审查批准或县人大常委会安排并正式通知列入会议审议及报告的事项,应由县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其他报告事项均报送书面报告。
条文中关于报告的“重大事项”、“重要情况”等,除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之外,应由报告单位具体掌握。
第七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并报告的重大事项,应以书面报告或议案形式提出,其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基本情况;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和论证资料;
(四)其他相关辅助资料。
第八条 下列组织和人员,有权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或议案:
(一)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县人民政府;
(三)县人民法院;
(四)县人民检察院;
(五)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以上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或议案,须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15日之前,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自收到该报告或议案后,作出决议、决定或形成审议意见的时限不超过2个月。
第九条 重大事项报告或议案的提请程序:
(一)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先经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初审,再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应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审议重大事项,提议机关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应到会报告事项,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认为必要时,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就提请事项开展特定调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由常委会予以公布。对不必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常委会将讨论意见、建议及时反馈提议机关。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承办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或办理情况。对执行或办理需要较长时间的,可以分阶段报告办理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对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落实、承办不力的,由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询问或质询,并责令限期落实或办理。
第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应由县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如擅自作出决定,县人大常委会有权予以撤销;依照本规定应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凡未按规定报告的,县人大常委会有权责令限期报告。对拒不执行县人大常委会作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依照有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留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临案听审办法
(2012年5月28日留坝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进一步加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力度,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县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监督和支持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办案、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人民法院法官主持的庭审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主持的公诉活动。
第三条 临案听审(以下简称听审)坚持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坚持听审人员不参与案件处理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权。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听审案件的范围为: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和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
(二)重大典型案件;
(三)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听审的案件。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听审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听审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部分县人大代表组成。参加听审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名,县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确定。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听审的案件,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别商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协调确定;个别重大有影响的听审案件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听审的案件,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要提前做好听审前的准备工作,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听审的相关材料提供给参加听审的人员。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参加的听审案件,县人民法院或县人民检察院的主管领导及相关人员应当旁听;听审刑事案件的,县人民检察院的主管领导及相关科室负责人和公安局的主管领导及案件承办人应当参加旁听;听审行政案件的,案件涉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加听审或应诉;所旁听的案件有本县律师出庭的,县司法局的主管领导及相关科室负责人应当旁听。
第十条 听审案件结束后,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参加听审人员召开听审座谈会,对法官、检察官在庭审过程的形象、素质、审判水平、公诉水平、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评议,形成评议意见。评议意见经分管主任审定,个别重大案件的听审意见应提交主任会议审定,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县人民法院或县人民检察院书面反馈。
第十一条 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对县人大常委会听审案件和评议活动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认真分析研究,及时处理,并将落实情况书面报送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留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2年5月28日留坝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和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坚持分工负责、有件必备、依法审查、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制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告;
(二)各镇人民代表大会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通过的决议、决定、规定。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及各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报备部分应当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上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查。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报备规范性文件而不报备的,或者不按时报备的,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备。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四)其他相关资料。
报送备案的文件资料应当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类、存档等工作。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所涉及内容,分送各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机构的,应当由办公室明确主审机构,并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是否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有其他不适当情形,应予纠正或撤销的。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邀请有关公众代表参与相关工作,也可以要求有关单位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负责审查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各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适当的,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连同规范性文件反馈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予以备案,并同时将备案审查情况书面反馈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不适当时,应当提出该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具体内容、依据以及应当如何处理的纠正意见,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将纠正意见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纠正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县人大常委会。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处理情况的报告后,及时送交该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应当予以纠正的规范性文件不予纠正的,由负责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工作机构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案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撤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县人大常委会撤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做出的决议、决定、规定,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就本镇区域内做出的决议、决定、规定,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县人大常委会对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不适当决议、决定、规定等有权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认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对前款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30日内,由负责审查的工作机构以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名义书面告知其审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